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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45025
標題: | 刑事被告之訴訟能力 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
作者: | Lu-fang Huang 黃祿芳 |
指導教授: | 王兆鵬(Jaw-perng Wang) |
關鍵字: | 訴訟能力,意思能力,在庭權,心神喪失,精神疾患,根本決定,強制治療, 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competency to decide,the right to be present,insanity,mental illness,foundamental decisions,involuntary treatment, |
出版年 : | 2010 |
學位: | 碩士 |
摘要: |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是為訴訟能力之規定,傳統學說多半將訴訟能力解為「意思能力」,惟未深入探討其內涵及較為細緻的相關程序規定。本文自刑事被告之憲法權利出發,探究訴訟能力制度之憲法權利基礎,並比較、分析美國相關判決、法令及學說。
被告遭起訴後,在憲法上應享有親自出席進行訴訟程序之在庭權。因親自出庭為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前提,否則無以對檢察官所提出的各種證據為爭辯。然而,如被告因其精神方面等問題,以致無法與辯護人、法官、檢察官溝通或爭辯,亦無足夠的能力詰問證人,則要求其親自出庭以有效進行訴訟防禦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因此,被告除人須在庭,心也須在庭。訴訟能力的要求,與被告之在庭權相同,均得自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下的公平審判原則中加以探求,係有效行使自行辯護權或律師協助權、言詞辯論權及對質詰問權等憲法權利之基本能力。 被告之訴訟能力,除「瞭解訴訟程序意義的能力」及「協助辯護人或自行進行訴訟防禦的能力」之外,尚應包含決定是否協商認罪、放棄律師協助、自行辯護等根本決定之能力,此等根本決定之決策能力標準,應完全等同於訴訟能力標準。亦即訴訟能力之內涵應包括根本決定之決策能力;相對地,當被告欠缺自主決策之能力,亦應認其無訴訟能力。罹有精神疾患之被告,如經認定有訴訟能力,即應與一般被告同樣享有訴訟上各種自主決策權限;不應以保護精神疾患被告為由,限制其決策權。另就偵查程序、少年程序、精神衛生法之強制住院治療程序,是否亦應有程序能力之概念,本文亦一併探討。 關於訴訟能力之相關程序而言,訴訟能力議題得由何人提出、法院發動職權調查之門檻、訴訟能力之舉證責任、辯護人在訴訟能力認定程序所扮演之角色、美國鑑定實務常見之主要鑑定方法、鑑定人於鑑定訴訟能力時所須注意之事項,被告於鑑定時所享有之憲法權利等內容,本文介紹美國法律及實務之現況,供為我國之參考。 最後,倘對於使被告接受審判有迫切重大之公益考量,且治療能有效使被告回復訴訟能力,並採取最小侵害手段,又能在醫學上合乎被告健康的需求而認具醫學適當性時,應認得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蓋一般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得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拘提到庭;則患有疾病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治療,以致缺乏進行訴訟之能力時,採取侵害最小之手段進行治療,一能回復或維護其身心健康,二能使其堂堂正正接受審判,自有其制度上之必要。是以本文亦析述相關美國判決及學說文獻,作為我國將來立法之借鏡。 |
URI: |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45025 |
全文授權: | 有償授權 |
顯示於系所單位: | 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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