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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TU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Reposi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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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在職學位學程
請用此 Handle URI 來引用此文件: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81158
標題: 不動產買賣中違反嫌惡設施之告知義務與其損害賠償
Liability for Non-Disclosure of NIMBY in Real Estate Sales
作者: Pey-Chin Chang
張珮
指導教授: 吳從周(Chung-Jau Wu)
關鍵字: 嫌惡設施,告知義務,不動產仲介,迎毗與鄰避效應,
Obnoxious Facilities,obligation to inform,real estate agency,NIMBY and YIMBY,
出版年 : 2021
學位: 碩士
摘要: 嫌惡設施所在地點,於早期在都市計畫中,大多分布在都市的邊陲地帶,遠離人群密集的住宅區及商業區,但隨著市中心人口的快速增加,都市人口逐漸郊區化,導致部分原本早期位於都市周邊的嫌惡設施,在不知不覺中便與都市中心拉近了距離,比鄰而居的結果,成為短期內不易改善的住宅障礙。 就我國當今實務判決觀察,嫌惡設施的存在,已不再僅是房市交易上一個籠統的概念,而是獲得歷年實務見解肯認,認為嫌惡設施確實足以造成住戶居住、使用主觀上身心理之不安,進而影響其居住品質。客觀上減少房屋品質及交易價值,造成買受人實際上之經濟損失,而得要求法院判求出賣人與仲介業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實務上透過逐年判決之累積,使得我國司法所肯認之嫌惡設施類型及範圍,與買賣標的與嫌惡設施間之距離標準,所造成風水之良窳影響而產生的價金變動計算,從原本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已逐漸轉向清晰,使一般交易市場可得預見,進而得以利用提起訴訟作為當事人救濟之手段。 雖然每個人對嫌惡設施的認定,以及其所能忍受的程度各有不同,但對當地的房價都會產生相對不利的影響 。以一般房屋市場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有經驗者之認知而言,其若有嫌惡設施環繞於房屋周遭;該房屋周圍是否有嫌惡設施者,顯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或利益息息相關,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應無疑義 。 本文認為,不動產出賣人對於嫌惡設施之存在資訊,對買受人應善盡告知義務;而不動產仲介人既然應就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履約行為能力、權利瑕疵及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包含如公設事故屋、嫌惡設施等,善盡調查義務;又既然不動產仲介已就此等資訊進行調查,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仲介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則自應在買賣交易前,對買受人善盡該不動產標的「是否有嫌惡設施存在」之說明告知義務。
URI: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81158
DOI: 10.6342/NTU202102139
全文授權: 同意授權(限校園內公開)
顯示於系所單位: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在職學位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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