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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79965| 標題: | 公同共有債權及其行使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Creditor’s Right in Common and its Exercise |
| 作者: | Chin-Wei Wu 吳晉維 |
| 指導教授: | 吳從周(Chung-Jau Wu) |
| 關鍵字: | 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債權,民法第831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Creditor's Right in Common,Ownership-in-Common,Each Co-creditor’s Right,Article 831 of the Civil Code,Necessary Common Inherence Legal Action, |
| 出版年 : | 2021 |
| 學位: | 碩士 |
| 摘要: | 公同共有債權人如何行使權利,能否單獨起訴?實務原本見解分歧,嗣後最高法院在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共有人履行債務,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並強調此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否定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準用第828條第3項,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在訴訟上構成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全體一同起訴。 本文先區別共有債權與可分、不可分之債的差異,共有債權具共有歸屬關係且屬單一之債,與可分、不可分債權有所不同。因此分別共有債權應優先適用物權編規定,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而分別共有債權之行使,由於分別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係存於共有債權之任何部分,故分別共有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予個人,債務人僅得給付予全體共有人,而共有債權與共有物同屬財產權,應作相同對待,透過準用第821條,利用該條之請求力,由各分別共有人單獨請求債務人給付予全體共有人,也並未破壞債之相對性,應認分別共有債權得準用第821條。 至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之行使原則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而得否準用第821條由公同共有人單獨行使?既然分別共有債權得準用民法第821條,則公同共有債權得否準用之核心在於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差異,應回歸公同共有關係之本質進行解釋,由於公同共有係由多數人基於公同共有目的所形成之共同體,並受共同意思所支配,其權利之行使必須一致,若準用分別共有規定,將破壞公同共有之本質,故不應準用第821條,而應一概準用第828條第3項,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始能維護公同共有共同體及共同體成員之法律地位,在訴訟上則形成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
| URI: |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79965 |
| DOI: | 10.6342/NTU202101704 |
| 全文授權: | 同意授權(全球公開) |
| 顯示於系所單位: | 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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