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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31278
Title: | 債權讓與對外效力之研究 A Study to The Effect of Assignment to Third Parties. |
Authors: | Ying-Feng Yu 余盈鋒 |
Advisor: | 詹森林 |
Keyword: | 債權讓與,重複讓與,對外效力,對內效力, assignment,priority,third parties, |
Publication Year : | 2006 |
Degree: | 碩士 |
Abstract: | 摘 要
債權讓與之效力有「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之別,前者存在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因讓與契約而生效力;後者則存在於受讓人與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之間,受讓人是否得因讓與契約而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為主張,端視就債權讓與是否設有對抗要件而定。 有關債權讓與對抗債務人之效力,我國民法第297條設有須通知債務人之要件,債務人未受讓與人或受讓人之通知者,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因此「通知」遂成為債權讓對之抗債務人要件。至於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之效力,我國民法並未設有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因此讓與契約有效成立時,受讓人即得以之對抗任何第三人。 債權之存在無法自其外觀觀察,其處分亦無須踐行公示方法,而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當同一債權發生重複讓與或與法院之扣押命令及其他處分行為並存時,設有對抗第三人要件之立法例,例如日本民法、法國民法以及美國UCC,該債權之歸屬應依對抗第三人要件取得之先後而定,標的債權應歸屬於最先取得對抗第三人要件之受讓人;未設有對抗第三人要件之國家,例如我國與德國,則應依有效讓與行為之先後而定,由最先受讓標的債權之受讓人取得債權。至於債務人在債權有重複讓與的情況下,依我國實務見解,債務人原則上向最先為通知之該次讓與之受讓人為清償,即可免責,縱使先為通知之讓與係實際上不生效力之第二次讓與,亦同。債務人可先脫離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再由第一受讓人向已受領給付之後順位受讓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以保護對於債權讓與一無所知之債務人。 在特別法上,例如我國的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日本的特定債權法、動產˙債權讓渡特例法,就債權讓與對抗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要件,為適應各該交易類型之需要,均有異於傳統民法之特別規定。此些調整是否適當,是吾人應該加以注意的。 |
URI: |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31278 |
Fulltext Rights: | 有償授權 |
Appears in Collections: | 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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