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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34749
標題: | 從比例原則論即時強制的界限 |
作者: | " Hsuen-Chin,Kao" 高雪琴 |
指導教授: | 林明鏘 |
關鍵字: | 即時強制,比例原則,司法審查,機關功能, Scope of review,The Arbitrary and Capricious Standard of Review,The Substantial Evidence Standard of Review,De Novo Review of Factfinding, |
出版年 : | 2006 |
學位: | 碩士 |
摘要: | 即時強制對人民權利所造成的侵害,往往並不亞於刑事訴訟法上的相關強制處分所造成的侵害,卻在程序與要件上,並未作嚴密的規定,使得行政機關易以行政之名行司法之實。以現今我國實務〈如釋字五一七號〉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來看,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區分的中間模糊地帶,「量的區別說」已是公認標準,而比例原則在作為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區分的中間模糊地帶的區分標準時,比例原則必須和基本權質與量作結合來判斷,才不會流於抽象理論的思考;並且比例原則亦涉及了許多社會事實與因果關係的預測,而對於預測性的事務,本來就沒有絕對正確的答案,應會有「容錯率」的存在,況且在判例法的美國,對於大陸法系的比例原則,亦沒有所謂「一定」正確的標準。故本文只能求助於機關功能理論來看,對於即時強制的界限,行政機關在具體執行時,除了要求其「自律」外〈如:遵守依法行政、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侵害人民權利,必須要求有「他律」制度,即立法者限制即時強制行使的行政目的與人民實體權利侵害程度,其於立法機關無法在事先作好把關的情況之下,司法審查應扮演好事後糾正的動作,由司法判例之累積,來形成行使即時強制的界限標準。據此,行使即時強制的界限,並非求諸於行政權的自我限制,而是要由立法與司法機關來共同斟酌社會事實與因果關係的預測,來形成符合我國制度目的的即時強制的行使界限。
退一步而言,若我國立法與司法機關無法扮演好此角色的話,不能為了行政效率而犧牲人民權利保障,則或許我們可參考日本近年來的判決見解,是否針對即時強制的行使,如果涉及到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限制時,則必須要遵守「令狀主義」,讓司法審查來作即時強制界限的事前把關動作。此時我國即時強制發動要件的相關條文〈例如: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得修改為: 「行政機關為阻止急迫重大危害發生,以達行政目的之履行,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行政上即時強制。 前項情形,以行政機關具備合理理由而認為情況急迫者為限,且對於人之管束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司法機關並層報上級或監督機關;司法機關、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應於收到通知時起立即處理之。 第一項即時強制行使,如司法機關、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認為有違法情事時,原執行機關應停止執行行為。 前三項之規定,如有司法機關所核發之令狀而執行時,不在此限。」 就上述所指行政目的而言,以德國來看,因為其警察擁有相當大權限,警察權發動的原因,不僅包括具體危害防止,更及於犯罪行為的預防抗制(Vorbeugende Bekampfung von Straften) 。故德國警察權限發動的原因不僅只有危害防止階段,亦及於刑罰追緝的前階段德國的警察職權範圍雖然擴大到刑事訴追的預行準備階段,但所幸的是,德國法上對於警察職權行使的法規範採雙重規定的立法例,亦即,除警察法之外,在刑事訴訟法上也有相同之規定 。故可以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來保障人民的權利,避免人民的權利成為警察維護治安、職權行使下之犧牲品。而我國因為立法技術上並未作好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接軌,故本文仍站在保守立場,即除非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配套規定,否則行政目的解釋不可包括預防犯罪目的在內,以保障人民權利。 另外上述條文所指的司法機關,在日本則指簡易裁判所,在我國則因有鑑於行政法院之人員及物力相較於刑事普通法院而言皆明顯不足,似乎應可透過修正刑事訴訟法,讓簡易法庭亦有核發行政即時強制的令狀權限,尤其對於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的中間模糊地帶採所謂「量的區別說」之下,刑事普通法院之簡易法庭有核發行政即時強制的令狀權限,在立法裁量上,似無違憲之虞。 |
URI: |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34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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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於系所單位: | 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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