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用此 Handle URI 來引用此文件: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6249
完整後設資料紀錄
DC 欄位 | 值 | 語言 |
---|---|---|
dc.contributor.advisor | 黃榮堅 | |
dc.contributor.author | Chao-Wei Kuo | en |
dc.contributor.author | 郭釗偉 | zh_TW |
dc.date.accessioned | 2021-05-16T16:24:07Z | - |
dc.date.available | 2013-07-08 | |
dc.date.available | 2021-05-16T16:24:07Z | - |
dc.date.copyright | 2013-07-08 | |
dc.date.issued | 2013 | |
dc.date.submitted | 2013-07-02 | |
dc.identifier.citation | 專書
Alan Bullock著,董樂山譯(2000),《西方人文主義傳統》,台北:究竟。 David Harvey著,王欽譯(2010),《新自由主義簡史》,上海:上海譯文。 Isaiah Berlin著,陳曉林譯(1986),《自由四論》,台北:聯經。 John Stuart Mill著,郭志嵩譯(2004),《論自由》,台北:臉譜。 John Stuart Mill著,劉富勝譯(2007),《功利主義》,北京:光明日報。 Michel Foucault著,劉北成、楊遠嬰譯(2003),《規訓與懲罰:監獄的誕生》,台北:桂冠。 Michel Foucault著,謝石譯(1990),《性史》,台北:結構群。 Ulrich Beck著,汪浩譯(2004),《風險社會:通往另一個現代的路上》,台北:巨流。 Zygmunt Bauman著,王志弘譯(2002),《工作、消費與新貧》,台北:巨流。 Zygmunt Bauman著,王乾任譯(2002),《立法者與詮釋者》,台北:弘智。 Zygmunt Bauman著,楚東平譯(2002),《自由》,台北:桂冠。 甘添貴(1992),《刑法總則講義》,再版,台北:瑞興。 甘添貴(1999),《體系刑法各論(一)》,台北:瑞興。 甘添貴、謝庭晃(2006),《捷徑刑法總論》,修訂版,台北:自刊。 石元康(1995),《當代自由主義理論》,台北:聯經。 江金太(1987),《歷史與政治》,再版,台北:桂冠。 但昭偉(2002),《重讀彌爾的「自由論」》,台北:學富。 呂有文(1986),《刑法各論》,修訂版,台北:自刊。 李佳玟(2009),〈在地的刑罰•全球的秩序〉,載於《在地的刑罰•全球的秩序》,台北:元照。 貝加利亞著,李茂生譯(1993),《犯罪與刑罰》,台北:協志。 周冶平(1972),《刑法各論》,2版,台北:自刊。 林山田(2005),《刑法各罪論(上)》,修訂5版,台北:自刊。 林山田(2008),《刑法通論(下)》,10版,台北:元照。 林山田(2008),《刑法通論(上)》,10版,台北:元照。 林東茂(2009),《刑法綜覽》,6版,台北:一品。 林鈺雄(2009),《新刑法總則》,2版,台北:元照。 張明貴(1986),《約翰彌爾》,台北:東大。 梁恒昌(1980),《刑法各論》,修正7版,台北:三民。 陳志龍(1990),《法益與刑事立法》,台北:自刊。 陳樸生(1978),《刑法各論》,6版,台北:正中。 黃源盛(篡輯)(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台北:元照。 黃榮堅(2006),《基礎刑法學(下)》,3版,台北:元照。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下)》,4版,台北:元照。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4版,台北:元照。 褚劍鴻(2001),《刑法分則釋論(下)》,3版,台北:台灣商務。 趙琛(1979),《刑法分則實用(下)》,增訂13版,台北:自刊。 蔡墩銘(2008),《刑法各論》,6版,台北:三民。 盧映潔(2011),《刑法分則新論》,4版,台北:新學林。 薛智仁(2002),《參與群毆行為之處罰基礎與立法》,台北:學林。 韓忠謨(1982),《刑法各論》,7版,台北:自刊。 顧肅(2006),《自由主義基本理念》,台北:左岸。 碩博士論文 林裕凱(2006),《從危險犯論放火罪之可罰性基礎》,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范耕維(2012),《「生命政治」視角下的刑事政策:以反恐刑事司法「論述」為楔子》,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陳竹上(2010),《我國親屬間遺棄罪之研究:司法實證及社會福利觀點之分析》,亞洲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碩士論文。 陳炎琪(2004),《和略誘未成年人罪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陳緯弘(2012),《論遺棄罪之處罰基礎與界限:從刑法第294條之1不罰事由之增訂談起》,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陸怡璇(2011),《有義務者遺棄罪及其排除適用事由》,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馮筱燕(2012),《遺棄罪的新詮釋與再建構》,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蔡偉杰(2003),《從危險概念論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併淺論車禍肇事逃逸罪與原因自由行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 蔡蕙芳(2000),《從危險理論論不能安全駕駛罪》,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 鍾豪峰(2002),《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的分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期刊論文 Ingeborg Puppe著,許玉秀譯(1996),〈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論德國的通說〉,《政大法學評論》,55期。 Winfried Hassemer著,陳俊偉譯(2012),〈現代刑法的特徵與危機〉,《月旦法學雜誌》,207期。 王正嘉(2009),〈風險社會下的刑法保護機能論〉,《法學新論》,6期。 王皇玉(2008),〈論危險犯〉,《月旦法學雜誌》,159期。 王皇玉(2012),〈遺棄同居人〉,《月旦法學教室》,111期。 王效文(2012),〈論遺棄罪之體系與構成要件〉,甘添貴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甘添貴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下)》,台北:承法。 王榮聖(2007),〈論遺棄罪之危險屬性〉,《興大法學》,2期。 甘添貴(1996),〈駕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載於《刑法之重要理念》,台北:瑞興。 江宜樺(2001),〈約翰.密爾論自由、功效與民主政治〉,蔡英文、張福建主編,《自由主義:政治思想論文集》,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 吳啟賓(1981),〈遺棄罪序說〉,《軍法專刊》,27卷9期。 吳耀宗(2005),〈影本(影印)在偽造文書罪之相關問題: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及相關實務見解〉,《月旦法學雜誌》,126期。 吳耀宗(2010),〈肇事逃逸罪:第一講:保護法益〉,《月旦法學教室》,94期。 李酉潭(1995),〈約翰彌勒自由觀之分析〉,《國立政治大學學報》,71期。 李茂生(2009),〈風險社會與規範論的世界〉,《月旦法學雜誌》,173期。 李茂生(2012),〈論義務者遺棄罪的罪質與危險犯的概念:兼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下)〉,《法令月刊》,63卷3期。 李茂生(2012),〈論義務者遺棄罪的罪質與危險犯的概念:兼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上)〉,《法令月刊》,63卷2期。 周漾沂(2012),〈從實質法概念重新定義法益:以法主體性論述為基礎〉,《臺大法學論叢》,41卷3期。 周漾沂(2012),〈論攻擊性緊急避難之定位〉,《臺大法學論叢》,41卷1期。 周漾沂(2012年11月),〈風險承擔作為阻卻不法事由:一個容許風險的替代方案〉,發表於:《府城刑事法論壇:2012下半年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台灣法學會刑事法委員會、成功大學法律學系(主辦),台南。 林山田(1976),〈論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刑事法雜誌》,20卷2期。 林山田(1989),〈行政刑法與行政犯辯正〉,《法令月刊》,40卷9期。 林山田(1990),〈使用刑罰或秩序罰的立法考量〉,《刑事法雜誌》,34卷1期。 林東茂(1994),〈危險犯的法律性質〉,《臺大法學論叢》,24卷1期。 林東茂(2009),〈遺棄罪〉,《月旦法學教室》,83期。 洪家殷(1996),〈論行政秩序罰之概念及其與刑罰之界限〉,《東吳法律學報》,9卷2期。 洪福增(1965),〈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致死與消極殺人罪之競合〉,《刑事法雜誌》,9卷3期。 徐育安(2009),〈費爾巴哈之故意理論及其影響:以德國刑法為核心〉,《政大法學評論》,109期。 徐育安(2012),〈故意認定之理論與實務:以殺人與傷害故意之區分難題為核心〉,《中研院法學期刊》,10期。 徐偉群(2007),〈論遺棄故意與遺棄罪的立法作用〉,《中原財經法學》,19期。 高金桂(2005),〈有義務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犯罪競合關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為基礎兼論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21期。 高金桂(2012),〈不作為犯與保證人義務〉,《軍法專刊》,58卷5期。 張福建(1995),〈社群、功效與民主:約翰.彌勒政治思想的另一個側面〉,陳秀容、江宜樺主編,《政治社群》,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 張麗卿(2000),〈酒醉駕車應屬有罪〉,《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期。 張麗卿(2012),〈酒測○•九一毫克竟也無罪: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01期。 許玉秀(1997),〈前行為保證人類型的生存權:與結果加重犯的比較〉,載於《主觀與客觀之間》,台北:自刊。 許玉秀(1997),〈客觀的故意概念?:評德國的間接故意理論〉,載於《主觀與客觀之間》,台北:自刊。 許玉秀(1997),〈區分故意與過失:論認識說〉,載於《主觀與客觀之間》,台北:自刊。 許玉秀(1997),〈論西德刑法上保證人地位之實質化運動〉,載於《主觀與客觀之間》,台北:自刊。 許玉秀(1999),〈保證人地位的法理基礎:危險前行為是構成保證人地位的唯一理由?〉,載於《刑法的問題與對策》,台北:自刊。 許玉秀(2000),〈無用的抽象具體危險犯〉,《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期。 許玉秀(2001),〈被利用人之禁止錯誤與墮胎加重結果罪〉,《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7期。 許恒達(2010),〈善良風俗、國民健康與促成性交易的刑事責任:以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為反思契機〉,《月旦法學雜誌》,186期。 許恒達(2011),〈刑法法益概念的茁生與流變〉,《月旦法學雜誌》,197期。 許迺曼著,鄭昆山、許玉秀譯(1994),〈刑法上故意與罪責之客觀化〉,《政大法學評論》,50期。 許澤天(2004),〈論遺棄罪:可予簡化的刑法罪章〉,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台北:元照。 許澤天(2011),〈遺棄罪之研究:待釐清保護法益的具體危險犯〉,《東吳法律學報》,22卷2期。 陳文貴(2007),〈從行政罰看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交錯〉,《法令月刊》,58卷11期。 陳文貴(2008),〈談我國行政罰法制度下的行政不法行為與刑罰之界限:行政法學與刑事法學的對話〉,《法學新論》,4期。 陳志輝(2006),〈無義務遺棄罪的法律性質〉,《月旦法學教室》,43期。 曾淑瑜(2010),〈扶養義務順序與遺棄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3期。 曾淑瑜(2010),〈是誰遺棄誰〉,《月旦法學雜誌》,178期。 黃常仁(2008),〈滄桑舊法:論「遺棄罪」與「遺棄未成年子女」〉,《台灣法學雜誌》,108期。 黃榮堅(1995),〈毛豆園裡的肉鬆〉,《月旦法學雜誌》,8期。 黃榮堅(1996),〈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載於《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台北:元照。 黃榮堅(1996),〈親愛的我把一萬元變大了〉,《月旦法學雜誌》,12期。 黃榮堅(1997),〈大亨小賺〉,《月旦法學雜誌》,23期。 黃榮堅(1999),〈駕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蔡墩銘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台北:五南。 黃榮堅(2000),〈故意的定義與定位〉,載於《刑罰的極限》,台北:元照。 黃榮堅(2000),〈論行為犯〉,載於《刑罰的極限》,台北:元照。 黃榮堅(2000),〈論保證人地位〉,載於《刑罰的極限》,台北:元照。 黃榮堅(2004),〈論偽造文書之行使行為:評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三號等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4期。 黃榮堅(2011),〈2010年刑事法發展回顧:慾望年代,慾望刑法?〉,《臺大法學論叢》,40卷特刊。 黃榮堅(2012),〈國家責任意義下的遺棄罪評述:以老人問題為中心〉,甘添貴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甘添貴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下)》,台北:承法。 劉邦繡(2003),〈遺棄罪之類型化分析〉,《律師雜誌》,288期。 蔡聖偉(2008),〈重新檢視因果歷程偏離之難題〉,《東吳法律學報》,20卷1期。 蔡聖偉(2008),〈從刑總法理檢視分則的立法〉,載於《刑法問題研究(一)》,台北:元照。 蔡聖偉(2008),〈評2005年關於不能未遂的修法:兼論刑法上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的區分〉,載於《刑法問題研究(一)》,台北:元照。 蔡聖偉(2008),〈論故意不法前行為所建構之保證人義務〉,載於《刑法問題研究(一)》,台北:元照。 蔡聖偉(2008),〈論故意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載於《刑法問題研究(一)》,台北:元照。 蔡聖偉(2008),〈論罪疑惟輕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載於《刑法問題研究(一)》,台北:元照。 蔡聖偉(2009),〈再論刑法第二十六條的適用標準:新法生效後最高法院裁判之發展趨勢觀察〉,《台灣法學雜誌》,128期。 蔡墩銘(2001),〈扶養權利人與無自救力之人有異〉,《月旦法學雜誌》,73期。 鄭善印(1997),〈刑法的目的只有法益保護嗎?〉,蔡墩銘教授六秩晉五壽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教授墩銘先生六秩晉五壽誕祝壽論文集》,台北:國際刑法學會中華民國分會、刑事法雜誌社基金會。 鄭善印(2002),〈違背義務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研究〉,甘添貴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二):甘添貴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台北:學林。 鄭逸哲(1998),〈一切犯罪莫非結果犯〉,《軍法專刊》,44卷10期。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12期。 盧映潔(2010),〈棄嬰悲歌〉,《月旦法學教室》,89期。 薛智仁(2003),〈論肇事逃逸罪之致人死傷要素〉,《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2期。 謝煜偉(2009),〈檢視日本刑事立法新動向:現狀及其課題〉,《月旦法學雜誌》,165期。 謝煜偉(2012年3月),〈交通犯罪之刑事立法政策: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與刑罰前置化之合理界限〉,發表於:《第19屆政大刑法週研討會(控制、排除或包容:變動中之刑事政策走向)》,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學中心、國際刑事法學會台灣分會(主辦),台北。 謝煜偉(2012年5月),〈風險社會論與抽象危險犯:現代型抽象危險犯之限定解釋論初探〉,發表於:《風險社會中犯罪概念的再思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台灣法學會刑事法委員會、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政治大學法學院刑事法中心、中正大學法律系、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主辦),台南。 蘇俊雄(2001),〈論刑罰與行政刑罰及行政罰之範疇界限: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73期。 網路資料 法源法律網 http://www.lawbank.com.tw/ 〈酒駕致死 修法通過 最重判十年〉,中時電子報,2013/06/01,網路資料: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501013568/112013060100106.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3/06/05。 警察機關受(處)理刑事案件嫌疑犯人數─職業狀況別,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網路資料: http://www.npa.gov.tw/NPAGip/wSite/ct?xItem=26909&ctNode=12595&mp=1,最後瀏覽日期:2013/06/15。 〈謹慎防範兒童意外災害〉,大肚婆網站,網路資料:http://www.dadupo.com.tw/m-u/2012/9/b-1.htm,最後瀏覽日期:2013/06/15。 〈如何防止孩子發生意外?〉,巧連智網站,網路資料:http://www.benesse.com.tw/educate/essay.asp?eid=850&xid=1&stid=46,最後瀏覽日期:2013/06/15。 | |
dc.identifier.uri |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6249 | - |
dc.description.abstract | 遺棄罪作為一種獨立的犯罪類型似乎和絕大多數人的法感十分契合,但其遭逢的理論困境的複雜程度實在令人咋舌。本文耙梳、整理了我國學說、實務對於遺棄罪的見解,認為遺棄罪的根本問題有三:一,遺棄罪的保護法益為何?二,危險犯立法模式的正當性基礎何在?三,殺人罪與遺棄罪可不可能區分?如能區分,係透過主觀不法區分還是透過義務來源區分?
以刑事不法行為的定義為基礎,本文認為刑法上的「危險」概念應採主觀危險理論,故刑法上危險的判斷對象應為「行為時,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的心理事實,以及行為人依其能力與所知事實所做的實害預測」,而判斷標準則係「容許風險」。自主判斷權限代表每個人各自的個性多元發展與生活方式,此一效益雖是不能輕易退讓的高度福祉,但自主判斷的範圍則會隨著可能侵害利益與風險的大小做調整。至於決定每個人個性發展空間範圍有多大的標準,是「社會總體功利」,以維持每個人個性發展空間之間的衡平關係。 危險犯的正當性應建立於對難以測定的利益侵害範圍的擬制評價,是一種適用於超個人法益犯罪類型的技術性未遂規定。至於刑法上的危險只有一種,即「超越容許風險的危險」,因此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的實質內涵應屬相同。又為了不違背罪責原則,所謂抽象危險不可能僅為立法者的動機,仍必須委由法官審查行為時的具體環境因素判斷有無危險,故抽象危險犯實質內涵亦同於具體危險性犯。因此,本文認為實質上僅有一種危險犯:具體危險性犯。而所謂的危險故意本質上依然是一種實害故意,不能以立法者或專家的判斷予以取代。 透過立法沿革以及對德國法制史的觀察,遺棄罪搖擺於義務違反與生命危險之間的罪質,係造成其解釋上諸多困難的根源。為了明確定性遺棄罪的罪質,本文認為遺棄罪的保護法益僅為生命,至於義務違反說(扶養義務請求權、國家福利資源的耗費)因為不符合刑法體系或有違利益衡平而被排除。遺棄罪既非超個人法益犯罪,若還是以行為人的實害認知為前提,將使遺棄罪難以同時兼顧規範必要性與正當性,也因此造成遺棄故意與殺人故意的區分困境。如欲以義務來源做區分,由於本文認為刑法作為義務的唯一正當性基礎是危險前行為,因此也難以藉此區分遺棄罪與殺人罪,如此將使遺棄罪完全失去規範意義。最後,在總結遺棄罪在理論上的困境及其正當性疑慮之後,本文也分別以兩條進路對遺棄罪指出可能的限縮解釋方向與立法論建議,希望能為實務運作提供些微的幫助。 | zh_TW |
dc.description.abstract | As an independent crime type, abandonment seems to correspond with the legal sense of most people, but the complexity of the theoretical dilemma it encounters is astounding. This thesis reviews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erspectives on the crime of abandonment, and advances three fundamental questions: First, what is the legal interest of abandonment? Second, what is the basis of legitimacy in the legislation of crime of danger (Gefahrdungsdelikt)? And third, are the crime of murder and that of abandonment distinguishable? If yes, are they distinguished by subjective illegality or the source of obligation?
Based on the definition of criminal offense, this thesis holds that subjective risk theory should be adopted regarding the criminal concept of “danger.” Thus, in criminal law, the object of judgment of danger should be “the psychological fact that is subjectively recognized by the person, and the actual harm prediction done by the person according to his or her ability and known facts at the time of the act.” And the criteria of judgment is the “allowed risk.” The autonomous judgment represents the diversity of characteristics and lifestyles, whose efficiency is the lofty well-being not to be easily conceded; however, the range of autonomous judgment would be modified in accordance with possible interest infringement and the extent of risk. As for the space between each one’s characteristic development, it is the “general utility” that determines and maintains its equilibrium. The legitimacy of the crime of danger should be established on the legal fiction evaluation of unpredictable range of interest infringement. It is a technical attempt regulation applicable to hyper-individual legal interest crime. In criminal law, danger is limited to the “danger that exceeds allowed risk”; hence, the substance of the crime of abstract danger (abstraktes Gefahrdungsdelikt) and that of concrete danger (konkretes Gefahrdungsdelikt) should be equivalent. In order not to violate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abstract danger cannot be merely out of the lawmaker’s motivation. Instead, it should be determined by the judge whether danger exists in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at the time of the action; thus, the substance of abstract danger equals that of qualified danger (Eignungsdelikt). As a result, this thesis holds that, substantially, only one type of crime of danger exists – that of qualified danger. The so-called intended danger is, in essence, nonetheless a criminal’s intention to accomplish the criminal result, which cannot be replaced by the lawmakers’ or experts’ judgment. According to the legislative evolution and the history of German law, the crime of abandonment has oscillated between obligation violation and life danger, which is the source of its interpretive difficulties. In order to clarify the crime nature of abandonment, this thesis claims that the legal interest of abandonment is none other than life. The theory of obligation violation (the claim for support, the waste of nation welfare, etc.) is excluded for not conforming to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and/or for violating interest balance. Given that abandonment is not a hyper-individual legal interest crime, if predicated on the person’s real harm recognition, it cannot take into account both normative necessity and legitimacy, thus causing the dilemma in distinguishing intentional abandonment from intentional homicide. If distinguished by the source of obligation, abandonment will completely lose its normativity, since the only basis of legitimacy in the criminal law as obligation, this thesis argues, is the previous act which created the dangerous condition, making it difficult to distinguish abandonment from murder. Finally, after summarizing the dilemma in theory and legitimacy of abandonment, this thesis also points out the possible narrowed interpretive directions and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from two approaches, with the hope to provide slight help for practical operation. | en |
dc.description.provenance | Made available in DSpace on 2021-05-16T16:24:07Z (GMT). No. of bitstreams: 1 ntu-102-R98a21067-1.pdf: 1428323 bytes, checksum: c0a516ff259b94803ad282346bca2828 (MD5) Previous issue date: 2013 | en |
dc.description.tableofcontents | 謝辭 I
摘要 V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順序 2 第二章 遺棄罪實證法分析 4 第一節 保護法益 4 第一項 生命法益(或包括重大身體法益) 4 第一款 學說見解 4 第二款 實務見解 6 第二項 義務違反說 7 第一款 實務見解 7 第一目 相關判例 7 第二目 相關判決、法律座談會見解 9 第二款 學說見解 12 第二節 行為主體 15 第一項 「依法令或契約」的定義與範圍 15 第一款 多數學說、實務見解 15 第二款 特殊實務見解 17 第二項 與刑法第15條(保證人地位)的關係? 18 第三項 與民法扶養義務順序的關係? 21 第一款 學說、實務意見 21 第二款 問題分析 23 第四項 「依法令或契約」的身分性質? 23 第一款 學說意見 23 第二款 問題分析 24 第三節 行為:遺棄與不為扶助、養育、保護 25 第一項 定義與行為性質:作為還是不作為? 26 第一款 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 26 第二款 學說見解 27 第一目 定義 27 第二目 行為性質 31 第二項 無義務遺棄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與消極遺棄罪的關係? 33 第四節 行為客體:無自救力之人 35 第一項 定義 36 第一款 實務意見 36 第一目 一般定義 36 第二目 具體認定 38 第二款 學說意見 39 第二項 環境因素? 40 第五節 危險犯性質: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42 第一項 實務見解 42 第一款 相關判例 42 第二款 相關判決 43 第二項 學說見解 46 第一款 抽象危險犯 46 第二款 具體危險犯 49 第三項 問題分析 50 第一款 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的區分基準? 50 第二款 抽象危險犯說的困境 51 第三款 具體危險犯說的困境 53 第四款 根本問題:抽象�具體危險犯的區分意義及正當性為何? 54 第六節 主觀不法:遺棄故意 55 第一項 實務見解 55 第二項 學說見解 56 第三項 問題分析 59 第七節 小結:遺棄罪實證法問題總結 62 第三章 不法行為與危險犯概念 65 第一節 刑罰的正當性基礎:所謂「不法行為」 65 第一項 為什麼要有刑罰? 65 第二項 不法行為的意義 66 第一款 必須是針對「人的行為」 66 第二款 「不法」的意義 66 第三款 客觀不法的最低限度要求:(風險失控觀點下的)著手 68 第四款 主觀不法:故意過失作為不法要件 68 第五款 小結:不法行為的意義 69 第二節 刑法上的「危險」概念 69 第一項 「危險」作為一種預測與判斷 69 第二項 危險的定義及正當性基礎 71 第一款 概說 71 第一目 採主觀危險理論的理由 71 第二目 危險判斷與容許風險 74 第二款 判斷對象:「行為人」的心理事實 75 第一目 正面角度:自主判斷的重要性 76 第二目 反面角度:自主判斷被取代的負面效應 92 第三款 判斷標準:容許風險 97 第一目 容許風險概念的內涵與意義 97 第二目 容許風險與自主判斷的關係 101 第四款 小結:刑法上的危險定義 121 第三節 行為犯立法模式的必要性與正當性 122 第一項 不以實害結果存在即已既遂的理由 122 第一款 原始的既遂意義 122 第二款 行為犯與結果犯 123 第一目 證明結果發生與否的困難性? 123 第二目 擬制難以計算的侵害範圍 124 第三目 確立行為規範? 131 第二項 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 132 第一款 學說概況 133 第二款 行政管理的誕生:國家對於人民生活的積極干預 135 第三款 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的界線 139 第四款 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的模糊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為例 141 第四節 危險犯概念及其正當性 143 第一項 抽象危險、具體危險與具體危險性 143 第二項 區分標準及其實益 144 第一款 區別標準 145 第二款 區分實益 145 第一目 危險程度? 145 第二目 判斷基礎? 147 第三目 舉證程度? 148 第三款 正當性何在? 149 第一目 抽象危險犯 149 第二目 具體危險犯 151 第三項 所謂危險故意 153 第四章 遺棄行為的不法與罪責 159 第一節 遺棄罪的立法沿革與德國法制史 159 第一項 立法沿革 160 第二項 德國法制史 162 第三項 小結:「生命危險」抑或「義務違反」? 163 第二節 遺棄罪保護法益的採擇 164 第一項 本文選擇的法益標準 164 第二項 生命法益(而不包括重大身體法益) 165 第三項 (扶養)義務請求權? 167 第四項 國家福利資源的耗費? 169 第三節 遺棄罪的危險犯性質 173 第一項 實務見解問題溯源:對於保護法益認識不清 173 第二項 學說見解問題溯源:未建立危險�危險犯的正當性 174 第三項 小結:遺棄罪的危險犯性質認定困境 176 第四節 主觀不法:所謂遺棄故意 177 第一項 通說對故意的定義:認知與意欲要素 178 第二項 遺棄故意與殺人故意的區分困境 179 第一款 客體差異說? 179 第二款 從意欲要素區分? 180 第三款 意欲要素的檢討 181 第一目 意欲僅為局部性情緒 182 第二目 未以認知為基礎的意欲,僅為單純的願望 183 第三目 著手概念已能表達行為人的法敵對意志 184 第四目 避免意欲成為補足認定故意困難的藉口 185 第五目 小結:意欲要素非故意要件 187 第四款 遺棄故意作為一種有認識過失? 187 第三項 小結:令人困惑的遺棄「故意」 188 第五節 罪責:「依法令或契約」與保證人地位的關係 189 第一項 保證人地位的實質基礎 190 第一款 為何需要保證人地位? 190 第二款 保證人地位的成立事由 190 第三款 保證人地位的終極標準:期待可能性 191 第一目 原則上不非難不作為的理由:對人好逸惡勞天性的尊重 191 第二目 保證人地位的充要條件:危險前行為 192 第二項 「依法令或契約」與保證人地位的關係 195 第一款 不法還是有責要件? 196 第二款 與民法扶養義務順序的關係? 196 第三款 有義務積極遺棄罪的規範意義? 198 第四款 獨立於保證人地位的規範功能? 199 第三項 無義務遺棄罪的檢討 202 第一款 法定刑過輕 202 第二款 無法解釋為不予救助罪的理由 202 第六節 中間結論:遺棄罪法理困境總結 203 第五章 限縮解釋可能性與立法建議 205 第一節 將遺棄故意等同於殺人故意的進路 205 第一項 立法論策略一:全面廢除遺棄罪章 205 第二項 立法論策略二:僅保留有義務消極遺棄罪 206 第三項 解釋論策略一:特殊罪責型態的殺人未遂罪 208 第二節 限縮遺棄行為人自主判斷空間的進路 211 第一項 限縮遺棄行為人自主判斷權限的需求緣起 212 第一款 遺棄罪與殺人罪的事實上差異 212 第二款 保護生命法益的規範性需求:特殊的心理依賴關係 212 第二項 解釋論策略二:限於重大過失 215 第三項 立法論策略三:基於特殊依賴關係而來的危險犯 218 第六章 結論 221 參考文獻 227 | |
dc.language.iso | zh-TW | |
dc.title | 遺棄罪立法正當性之檢討 | zh_TW |
dc.title | A Review of the legitimacy of abandonment | en |
dc.type | Thesis | |
dc.date.schoolyear | 101-2 | |
dc.description.degree | 碩士 | |
dc.contributor.oralexamcommittee | 徐偉群,周漾沂 | |
dc.subject.keyword | 遺棄,危險犯,容許風險,自主判斷,效益主義,自由主義, | zh_TW |
dc.subject.keyword | abandonment,crime of danger,allowed risk,autonomous judgment,utilitarianism,liberalism, | en |
dc.relation.page | 233 | |
dc.rights.note | 同意授權(全球公開) | |
dc.date.accepted | 2013-07-02 | |
dc.contributor.author-college | 法律學院 | zh_TW |
dc.contributor.author-dept | 法律學研究所 | zh_TW |
顯示於系所單位: | 法律學系 |
文件中的檔案:
檔案 | 大小 | 格式 | |
---|---|---|---|
ntu-102-1.pdf | 1.39 MB | Adobe PDF | 檢視/開啟 |
系統中的文件,除了特別指名其著作權條款之外,均受到著作權保護,並且保留所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