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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司董監事提名與選任法制之研究 The Analysis of the Nomination and Election of Directors in the Corporation |
作者: | Yau-Der Chiou 邱耀德 |
指導教授: | 王文宇 |
關鍵字: | 候選人提名制度,股東提名制, Security Holders Direct Nomination, |
出版年 : | 2006 |
學位: | 碩士 |
摘要: | 中文摘要
本論文首先以公司法之修正為始,並介紹我國選任董監事的現況,而介紹股東選任董監事之權利應如何保障。接下來介紹外國立法例如何為之。 於OECD,其揭示保障股東選舉權限的要求,即透過「提名過程的揭露」與「候選人資歷背景的揭露」來促進股東參與董事選舉,以保障股東權益。 於美國部分,美國公司選任董事有三種方式:(一)委託書競賽、(二)當場提名候選人、(三)股東建議董事會或提名委員會候選人等。然而,此三種目前都有難以順遂行使表決權的機會,主要因(一)成本高(二)到會者少(三)董 事會不理股東的建議。 所以,遂有第四種的方式,就是在特定的情況之下,得以利用股東提案的方式,使用公司的徵求委託說明書的方式,而不需要自行負擔印製廣告、書面等委託書競賽的成本。第四種方式,美國仍在研議當中,而有草案之規定,但是仍未實行。學界上有肯定的見解,也有否定的見解。更有從機構投資人的觀點出發觀看第四種方式對於機構投資人能夠發揮多少的效用。美國ABA更提出五種方案活化股東會之方式。更有學者提出不一樣的方式以取代第四種方式的採用—advice and consent的方式。另外,SEC亦要求第三種方式必須改革,即要求公司的董事會其將來下設提名委員會後,要求相關運作程序的揭露以及其與股東會的管道之揭露。 在日本方面,股東得以利用股東提案制加以提名董監事的候選人已行之有年,將之介紹後,並與美國所欲採取第四種方式而加以比較分析。配合最近日本全面修正公司法,監察人的提案權亦被肯定,以增加其獨立性。 經過分析美國的第四種方式與日本的股東提案制後,再進而分析我國的公司法新引進的股東提案制與候選人提名制度,其二者之關連,以及我國特有的特色。在委託書徵求上得以寫著支持的文字,擔任徵求人需具備一定之資格,然而,小股東該如何是好呢?其若有中意的候選人,現行的累積投票制是否得以發揮作用,如果得以有股東先行提名候選人的話,是不是更能夠保障小股東的權益,更能夠發揮股東在公司治理的角色。另外,我國的監察人向來不具獨立性,如何強化其獨立性,肯定其對於董事會的提名候選人有同意權之外,亦要肯定監察人得以自行享有提案權,有權提出下任的監察人的候選人。最末,我國新引進的獨立董事亦是一個問題,其提名的方式雖委之於證券主管機關定之,然其卻比照公司法的提名制度,必須經過章程通過,始得為之,如此將嚴重侵害小股東的權益。如此的提名方式是否正當,誠有疑問。 最末,我國引進單層制中董事會下設的功能性委員會,但只有承認審計委員會,其主要乃在行使監察人的職權,及參與董事會之決議,可是在沒有適當的人選來擔任獨立董事,亦為枉然。如何在沒有提名委員會之下,能夠產生出適當的獨立董事候選人,此亦為值得研究的課題。 公開的選舉應該是沒有疑問的價值,至於如何公開候選人的資歷背景,在我國有議事手冊等,然此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又其違反的效果並未明文,其實效性尚待驗證。公開的方式,應強制採取書面投票制的公司類型,配合印製議事手冊以達到公開資訊的效果,而不強制的公司,於其決定採用書面投票制的時候亦可以議事手冊公開。若無者,至少要將提案要旨記載在開會通知上以達公開的效果。不一定要透過委託書徵求說明書來公開,可以擇一行使以達公開的效果。而提案制度的本身即可達到提名董事候選人的要求,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的效果不在限制即在擴張股東提案權的適用範圍。特別強調的是,以章程為要件,比美國的啟動事件還要嚴,因為我國的變更章程是非常困難的,必須經過特別決議方得有效變更章程。其餘的細部問題於第五章,一一作分析。 最後結論上應該以提名委員會為主,股東提名為輔的情況下,合併使用,以達候選人得以適當的產生,並尋求適當方式以公開候選人資歷背景,以保障股東選任董監事的權利。 |
URI: |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31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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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於系所單位: | 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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