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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 欄位 | 值 | 語言 |
|---|---|---|
| dc.contributor.advisor | 李茂生 | |
| dc.contributor.author | Chung-Chen Hong | en |
| dc.contributor.author | 洪長成 | zh_TW |
| dc.date.accessioned | 2021-06-08T04:33:45Z | - |
| dc.date.copyright | 2009-08-20 | |
| dc.date.issued | 2009 | |
| dc.date.submitted | 2009-08-19 | |
| dc.identifier.citation | 凡例
1、 在參考資料的排序上,中日文的文獻部分按作者姓氏的第一個字排列,在英文資料的部分按字母順利排列。 2、 由於筆者對於某些作者的同一本著作有時會同時參考其繁體中譯本、簡體中譯本、英譯本或日譯本的其中兩種以上譯本,並且在各個譯本之間的語意也有一小部份的出入,為忠於譯者的理解,並適度地反應不同的文化背景對相同文本的不同呈現方式,筆者刻意地在標示作者時,依照譯本所使用的語言來表達作者的姓名。 3、 本文於期刊文獻的參考資料部分,僅以腳註的方式進行註解,不列入參考文獻表中。 4、 參考之本國法或外國法法條以註腳的方式置於文本之下以方便讀者對照。另外關於外國法的法條,筆者幾經考慮,決定不將其譯為中文。一來是為供讀者審閱筆者之理解是否正確,二來,若筆者引用外國法,必定會在文本概述其要旨,故不將外國條文翻譯並無礙讀者對於外國法治之理解。 5、 參考網頁文章時,以腳註方式註明作者及篇名並附網頁於後。例如: 參見張瑜珊(2007),〈共同體將我們帶往何處?─始自倒扁運動的探問〉,《文化研究》,第72期,刊於http://hermes.hrc.ntu.edu.tw/csa/journal/72/journal_park722.htm。 但若無篇名及作者或是資料來源之性質屬於資料庫或新聞報導者僅附網址。 繁體中文(依作者姓氏或名稱第一個字之筆劃排列) 大衛.葛蘭(David Garland) 2006 《懲罰與現代社會》,劉宗為,黃煜文譯,台北市:商周出版。 王皇玉 1995 《醫療行為於刑法上之評價 : 以患者之自我決定權為中心》, 國立 臺灣大學法律學硏究所碩士論文。 王國芳, 郭本禹 1997 《拉岡》,臺北市 : 生智。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輯 2004 《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二年度學術硏討會紀錄》,臺北市 : 司法院。 卡夫(E. C. Cuff, W. W. Sharrock, D.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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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identifier.uri |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22924 | - |
| dc.description.abstract | 由於這一次《精神衛生法》之修法背景是來自於論者對於我國強制全日住院治療之審查機制之運作現況的不滿。亦即我們似乎讓醫師擁有過大的權力,而這樣的現象也產生了許多人權保障不足的疑慮。
本文的確也意識到了過去在強制全日住院治療之審查機制的「實務操作」上,真的有若干違反《憲法》人權保障之要求的現象。故而本文的論述並非站在對現實狀況的重新解釋。 相反地,本文主要是透過修法前後法律制度之「應然面」上的差異來進行探討,並試著去發現,究竟過去實務操作上的缺陷是法律的設計出了問題,非得透過修法才能解決?還是僅僅是因為當時在許多現實環境上的資源與技術面的問題無法克服,所以在現實的操作上必須進行那樣的折衷操作?是否世易時移之後,同樣的制度可以有被妥當操作可能性 ? 經過本文對於法制的分析與社會文化背景的探討之後發現,似乎我國過去的強制全日住院治療之審查機制在「法制面上」並沒有出現違憲的問題。故而影響法律之修正的因素可能不是實質上對於人權保障上的「規範」不足。 其實,如果法律的建制沒有問題,在面對論者對於《精神衛生法》之相關制度的批判時,我們似乎可以透過重新詮釋法律並且建立新的細部規則的方式作為回應,並以資修正過去實務之弊病及種種現實上不合理的現象。 立法者堅持透過大幅度的法律修正去回應這個問題,似乎是另有考量。為了發現其背後的影響因素,筆者先試著探討究竟是怎樣的價值判斷在支撐著「法官保留原則」的運轉。最後發現,我們之所以相信「法官保留原則」可以保障人權,乃是因為我們「信賴」「法官」具有一定「中立性」的地位,而我們對於「法官」之「中立性」的信賴,表面上來自於制度的保障,亦即因為「法官的身份保障」、「隨機分案機制」、「分權制衡機制」、「迴避制度」等制度的運作所確立下來的。不過,實際上的情況卻不盡然如此。 這些制度保障有些的確發生了作用,有些則是因為表層論述使我們對法官產生信賴─例如「法官的身份保障」─。而那些我們在分析後仍然可以認為它發揮著一定作用的機制,其實也不必然是因為這些制度本質上可以確保目的的實現。追根究底我們可以發現,這也是因為我們接受了某些預設價值之後,才有可能肯認這些機制能夠發揮作用而確保法官的中立性。例如:因為我們接受了權力分立的價值,所以我們相信分權制衡可以維持法官的中立性地位,但是這頂多也只是維持了表面立場上的中立性,事實上,法官心中的那把尺是否有所偏頗我們永遠也不知道。 據此,我們可以說,「法官保留原則」的制度運作,大部分的基礎是建立在一種來自於「文化」所產生的信賴感。如果我們能從文化脈絡中找到可以相比擬的信賴感,或許我們可以找到一個替代方案以取代「法官保留原則」僅能由一般職業法官操作的現況。 於是,本文試著再去分析,醫師是否也能獲得社會大眾的信賴,進而能夠擔任「實質意義的法官」。詳言之,即便我們對於「醫師」與對於「(一般的職業)法官」具有不同的信賴基礎;我們對於前者的信賴或許是來自於其於台灣社會的傳統社會地位與科學家的身份。對於後者的信賴基礎或許是來自於我們對於權力分立體制的信賴。但是,假設「法官保留原則」的運作基礎主要來自「信賴」,且看社會大眾對於兩者的信賴程度可相比擬,則「醫師」似乎就有可能在某些時刻擔任「實質意義的法官」。 而本文在對於「醫師」之社會角色的演變進行一番整理之後,發現「醫師」這一個社會角色在台灣的社會文化中的確有其特殊的地位。而這個特殊地位使我們對於醫師產生某種特殊的信賴感。 當我們理解到我們為什麼相信「法官保留原則」可以保障人權時,我們似乎也就不難理解,為什麼在民國70年代,《精神衛生法》沒有讓一般的職業法官擔任強制全日住院的審查者。 在本文對於「醫師」這個社會角色進行探討的過程當中,我們發現醫師能夠獲得台灣社會之特殊信賴的原因雖然很多,但是大致上可以歸納出兩個方向:第一、是台灣社會對於知識份子(或是對於「類科舉」舉人的尊重 )的尊重。第二、是醫師具備科學家的身份,而科學家在當時的環境中,被認為能夠如實地反應事物的本質,故而我們相信醫師能夠依照事理本身應有的狀態進行論述並為人仲裁解紛。 但由於《精神衛生法》立法之後的十幾年間,在知識傳遞方式、教育體制、知識生產模式、學術研究資金來源、、、等等都產生變遷因素的影響下,使得我們對於知識份子的觀感與對於科學及科學家如實反應事物本質的角色、能力與意願之認知產生了若干的變化。這樣的現象無疑是撼動了我們對於醫師的信賴基礎。這或許才是舊法無法繼續存在的原因。 本文最後試圖透過「新舊法的變遷」與「我們對於醫師之觀感的轉變及科學文化演變」之間所呈現的對應關係找出審查會真正的社會機能,並在最後指出審查會乃是一個責任分擔機制。 雖然,此次修法表面上為了充分反應《精神衛生法》在正當程序上的規範不足,但這毋寧只是個假像。事實上,我們從「新舊法的變遷」與「我們對於醫師之觀感的轉變及科學文化演變」之間所呈現的對應關係中也可以發現,我們只是想透過制度的改變以填滿每個人因為文化上的轉變而逐漸流失的安全感或信賴感。借由這個空缺的填補,我們又重新獲得安全感。當信賴感再度回復時,無論制度有多不合理,它還是會存在。 當然,當本文要提出所謂「建立在信賴感」的正義觀 時,必然會遭遇到一些質疑。亦即有論者會認為,在我們的「人性」當中,應該存在著某種「普遍性」的正義 ,我們不應該接受所謂的「平庸無奇的文化宿命論 」,更甚者或許也會認為「這樣的論述是毫無學術價值的」。 本文雖然沒有安排專章對此進行討論,但是於本文的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自由的實相與虛相」),本文有意識地埋下了這部份的論述。該章節雖然是在探討新法所隱藏的價值判斷,並試圖對於其所代表的時代特色進行交待。事實上,也在具體論述本文對於法律詮釋工作所抱持的態度。 在那個部分的論述裡,對於「文化相對論」所必需遭遇到的批評,本文的回應是:當我們在思考何謂「普遍性」時,我們必然是抱持著一定的「有色眼光」在進行探尋,這也意味著,我們對於「正義」的思考,始終是一種帶著「文化觀點」的批判。我們對於任何「不正義」的批判,或許也只是一種文化上的必然。 如果,前述的論述是成功的,在這個脈絡下思考,本為將在發現審查會機制只是一個責任分擔機制時,不提出任何的反抗論述或建議。因為,那樣作也只是純粹要滿足我自己的某種安全感而已。並且這也無異使自己成為深化文化規訓的「共犯」。 | zh_TW |
| dc.description.provenance | Made available in DSpace on 2021-06-08T04:33:45Z (GMT). No. of bitstreams: 1 ntu-98-R93a21057-1.pdf: 1860321 bytes, checksum: 47fd1370ee164bd48018f45f4fdfec59 (MD5) Previous issue date: 2009 | en |
| dc.description.tableofcontents | 第一章 序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概說 7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11 第一項 研究方法 11 第二項 研究限制 11 第一款 法律學上的限制 11 第二款 醫學論述上的限制 12 第三款 關於哲學、歷史學、社會學、政治學方面的限制 12 第二章 精神病人作為罪犯與犯罪預備軍 13 第一節 與犯罪人的類似性─犯罪預備軍 13 第一項 犯罪人形象 13 第一款 活在「命名」中的人 13 第二款 精神醫學對於犯罪人的命名 13 第三款 犯罪人的特徵 14 第二項 《精神衛生法》之精神病人─類犯罪人 15 第二節 觸法精神病人─做為罪犯管制 16 第三節 刑事政策脈絡下的《精神衛生法》 16 第三章 我國強制入院審查機制的演變 17 第一節 舊《精神衛生法》之修法背景 17 第一項 醫師具有類似法官的權力 17 第二項 醫療專業雙重審查機制被架空 18 第一款 入院審查制衡機制 18 第二款 球員兼裁判的審查慣例 23 第三項 使醫師負擔專業以外的判斷 24 第一款 進行法律涵攝的決斷 24 第二款 使醫師進行「社會防衛」必要性存否的判斷 26 第四項 對於醫師之強制入院決定欠缺完整的監督機制 29 第一款 主管機關對於強制入院決定監督之必要性─維護平等權與救濟權 29 第二款 我國過去法制的具體情況─僅警察機關輔助就醫者獲主管機關掌控 31 第一目 病人被施予強制住院處分時被主管機關掌控的情況 31 第三款 即便掌握病人的狀況仍無具體監督權限 35 第五項 欠缺完整的病人的申訴管道─未設入院決定的申訴機制 35 第一款 在鑑定過程中設置救濟機制的必要性 36 第二款 舊法的申訴機制無法滿足停止不當入院決定及其程序發動的需求 36 第二節 舊法審查機制是否真的有修正的必要 38 第一項 醫師也可以是法官之一─實證法上的論據 38 第一款 前言 38 第二款 《憲法》第8條中之限制人身自由措置的法官保留原則 40 第一目《憲法》第8條之法官保留 40 第二目 透過實質權力分立替代形式法官保留─從獨立委員會之制度設計出發 60 第三款 舊法時期的入院院審查機制之合憲性基礎 67 第一目 從法官的身份保障觀察 67 第二目 從隨機分案制度觀察 68 第三目 從監督制衡的機制觀察─附論醫醫相護 69 第二項 醫師也可以是法官之一─文化論上的合理依據 70 第一款 前言 70 第二款 台灣醫文化的組成因子 72 第三款 為何從日治時代之醫師的形象談精神科醫師做入院判斷的正當性? 72 第一目 參與民國76年之《精神衛生法》立法的世代,他們的語言關鍵期在日治時代 72 第二目 因文化印象暫留的現象而保存舊的集體記憶 73 第四款 醫師具有中立超然姿態的因素分析 77 第一目 善於使用日語,避免被捲進閩客衝突,而擁有中立形象 77 第二目 獻身政治改革,被視為「有知識份子之良心」者 77 第三目 醫學校考試無疑是「新科舉」,受中國文化傳統之道氣論的影響,對醫師更容易有莫名的崇拜心理 79 第四目 因為每藥必效且名利雙收而受崇拜,故而人民對醫師的話語無有不從,每遇糾紛時,常願意讓他們擔任「中介者」 86 第三項 小結 88 第一款 醫師形象做為文化上的正當化基礎 88 第二款 科學文化之轉變與審查會之建立 89 第一目 科學中立性色彩的基石 89 第二目 科學無法再「去政治化」的轉變 91 第三節 審查會的建立 94 第一項 立法原由 94 第一款 醫師無法公正審查住院及繼續住院之必要 94 第二款 醫師專業上有所侷限,而解決該缺陷的機制未能發生修正的作用 95 第二項 審查會的權限 97 第三項 審查會之組成 98 第一款 審查會構成份子 98 第一目 審查會的出席人數 99 第二目 審查會組成份子有使強制全日住院處分「司法處分」化的疑慮? 102 第二款 審查會成員之選任 104 第四項 審查原則─以會議方式為原則 105 第五項 決議方式 105 第六項 結論 106 第四章 審查會機制作為「溝通」機制 108 第一節 國家處遇策略的演變脈絡-從西方經驗談起 108 第一項 醫療模式(1950-1960年代) 108 第二項 正義模式(1970-1980年代)─風險控管時代的來臨 109 第二節 我國已進行風險控管時代─以精神病人同意原則之操作為例 112 第一項 病人自主權之內涵概要 113 第二項 病人自我決定權 114 第一款 國內論者關於患者自我決定權的論述 114 第一目 黃進興氏之見解─近代醫學倫理的趨勢 114 第二目 王皇玉氏之見解 115 第三目 許純琪氏之見解 118 第二款 本文之見解 118 第三項 自我決定權的實相與虛相 120 第一款 無法脫逃於共同體的「自我」 120 第一目 從Lacan的「鏡像階段」(mirror phase)談起 121 第二目 作為鏡像俘虜的自我決定 123 第二款 自我決定權於歷史上的發展 124 第一目 自我決定權與自由之間的聯結 124 第二目 自「自我決定權的限制」的觀察 126 第三目 小結 129 第三款 找尋自我決定的可能性 130 第一目 一個去主體化的嘗試─以「諸眾」(multitude)概念為例 130 第二目 不需游牧的身體─反自我決定之自我決定 139 第四項 精神病人自主之問題點─我國《精神衛生法》的「病人同意」 141 第一款 「病人同意」與病人自主 141 第二款 日本法上的經驗─以日本任意入院之發展歷史為借鏡 148 第一目 宇都宮病院事件 148 第一目 宇都宮病院事件的原因分析 149 第三目《精神保健法》的訂立 150 第三款 我國的同意入院並非誤漏法律效果 169 第五項 《精神衛生法》操作精神病人同意之理由 170 第一款 程序經濟之考慮 170 第二款 幫助病人之分類 170 第三款 透過病人同意可以移轉住院費用支付機關 171 第四款 透過病人同意可以提高醫院收入(?) 171 第五款 重視病人的主體性地位(?) 172 第六項 小結 173 第三節 審查會於「風險溝通」之溝通 175 第一項 前言 175 第二項 「風險溝通」機制的產生背景 177 第三項 風險凝視(gaze)與風險溝通之固化 178 第四節 審查會作為責任分擔機制─代結論 180 參考文獻 182 附錄(一) 192 附錄(二) 200 | |
| dc.language.iso | zh-TW | |
| dc.subject | 傅科 | zh_TW |
| dc.subject | 自我決定權 | zh_TW |
| dc.subject | 法官保留原則 | zh_TW |
| dc.subject | 文化相對論 | zh_TW |
| dc.subject | 台灣醫師的社會地位 | zh_TW |
| dc.subject | 強制住院 | zh_TW |
| dc.subject | 精神衛生法 | zh_TW |
| dc.subject | 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 | zh_TW |
| dc.subject | Moral Relativism Or Culture Relativism | en |
| dc.subject | Involuntary Commitment | en |
| dc.subject | Michel Foucault | en |
| dc.title | 強制精神醫療審查會之社會控制機能 | zh_TW |
| dc.title | The social control function of committee on involuntary commitment | en |
| dc.type | Thesis | |
| dc.date.schoolyear | 97-2 | |
| dc.description.degree | 碩士 | |
| dc.contributor.oralexamcommittee | 吳建昌,王皇玉 | |
| dc.subject.keyword | 精神衛生法,文化相對論,自我決定權,傅科,法官保留原則,台灣醫師的社會地位,強制住院,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 | zh_TW |
| dc.subject.keyword | Moral Relativism Or Culture Relativism,Michel Foucault,Involuntary Commitment, | en |
| dc.relation.page | 201 | |
| dc.rights.note | 未授權 | |
| dc.date.accepted | 2009-08-19 | |
| dc.contributor.author-college | 法律學院 | zh_TW |
| dc.contributor.author-dept | 法律學研究所 | zh_TW |
| 顯示於系所單位: | 法律學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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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案 | 大小 | 格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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