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用此 Handle URI 來引用此文件: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96423
完整後設資料紀錄
DC 欄位 | 值 | 語言 |
---|---|---|
dc.contributor.advisor | 蘇凱平 | zh_TW |
dc.contributor.advisor | Kai-Ping Su | en |
dc.contributor.author | 陳婷 | zh_TW |
dc.contributor.author | Ting Chen | en |
dc.date.accessioned | 2025-02-13T16:24:17Z | - |
dc.date.available | 2025-02-14 | - |
dc.date.copyright | 2025-02-13 | - |
dc.date.issued | 2025 | - |
dc.date.submitted | 2025-02-04 | - |
dc.identifier.citation | 一、專書
王皇玉(2024),《刑法總則》,十版,新學林。 林山田(2008),《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元照。 林東茂(2023),《刑法總則》,八版,一品。 林東茂(2003),《刑法綜覽》,學林文化。 林鈺雄(2024),《新刑法總則》,十二版,元照。 許玉秀(1997),〈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的再檢討—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與客觀歸責理論初探〉,氏著,《主觀與客觀之間》,頁293-302。 許玉秀(1997),〈前行為保證人類型的生存權?—與結果加重犯的比較〉,氏著,《主觀與客觀之間》,頁379-441。 許玉秀(2000年),《保證人地位的法理基礎》,氏著,《刑法的問題與對策》,二版,頁65-120。 陳志輝(2015),〈刑法保證人地位法理根據之分析〉,收錄於《不作為犯的現況與難題》,公益信託東吳法學基金主編,元照,頁293-350。 許澤天(2024),《刑法總則》,五版,新學林。 張麗卿(2023),《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十一版,五南。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下)》,四版,元照。 葉至誠、葉立誠(2011),《研究方法與論文寫作》,三版,商鼎。 車浩(2015),〈保證人地位的實質根據〉,收錄於《不作為犯的現況與難題》,公益信託東吳法學基金主編,元照,頁201-292。 二、期刊論文 周漾沂(2014),〈重新建構刑法上保證人地位的法理基礎〉,《臺大法學論叢》,43卷1期,頁209-269。 高金桂(2012),《不作為犯與保證人義務》,軍法專刊,58卷5期,頁146-167。 許玉秀(1998),〈保證人地位的法理基礎—危險前行為是構成保證人地位的唯一理由?〉,《刑事法雜誌》,42卷2期,頁68-69。 許恒達(2022),〈停止服藥與不作為的原因自由行為?〉,《月旦法學雜誌》,328卷,頁13-14。 曹昌棋(2010),〈論警察的保證人地位〉,《警專學報》,4卷7期,頁129。 黃奕文(2018),〈刑法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法理基礎得反思—在存有和規範之間〉,《中研院法學期刊》,23期,頁328-332。 黃瑞明(2003),〈納粹時期的拉倫茲:德國法學界的一頁黑暗史(Karl Larenz and the National Socialism)〉,《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2卷5期,頁6-7。 蔡聖偉(2007),〈論故意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二)〉,《月旦法學教室》,51期,頁56-58。 鄭逸哲(2018),〈刑法第15條作為「認識」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的法定「修正公式」〉,《臺灣法學雜誌》,346期,頁20-21。 蘇凱平(2019),〈法律數據分析的意義、理論與應用:以探索刑事法院對證據的裁量與評價為例〉,《月旦法學雜誌》,294期,頁110-112。 劉家丞(2015),《重新檢驗不真正不作為犯的可罰性基礎—以刑法中的侵害原理為核心標準》,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42。 | - |
dc.identifier.uri |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96423 | - |
dc.description.abstract | 現今社會民眾結伴共同參與登山、潛水發生意外是無可避免地情形。然而,一旦在危險活動進行的過程中,發生人員傷亡意外,參與活動的成員可能遭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本論文探討我國刑事法院如何認定參與危險活動成員間之刑事責任、法院對於責任成立所採取的判斷標準,進一步分析法院所依循的判斷標準以及論理判斷是否妥適。為此,本論文以實證研究之方式探討相關裁判,觀察何種團體之成員間被法院認定負有作為義務,分析法院以何種理論方式判斷參與危險活動團體成員責任、行為人成立或不成立作為義務之主要理由為何、何人負有承擔危險的責任照顧義務,以及相互承擔危險之責任及照顧義務是否有解除或排除之可能。經本論文研究發現,依照實務通說標準,法院判定參與危險活動成員的刑事責任時,傾向以團體活動危險之高低,判斷成員是否有承擔危險之義務。對此,本論文認為,基於自由主義及法規範明確性之價值,應有必要限縮行為人責任之成立。因此,唯有透過成員間之合意,始能作為成員有彼此相互信賴互相照顧義務之正當化的理由,並能減輕對於規範明確性不足之質疑,化解社會連帶性價值與自由主義之間的衝突。 | zh_TW |
dc.description.abstract | In this society where people seek risks for fun and thrills, it is inevitable for people participating in dangerous group activities such as mountain climbing or diving to experience accidents. When these accidents involve injury or death, certain members of the group may be subject to prosecution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How do criminal courts in Taiwan determin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people involved in dangerous activities? What standards do the courts follow to determin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are the standards the courts adopt and the decisions they make accordingly appropriate? Through empirical research of previous court decisions for relevant cases, this thesis reveals the foundational precedent for the types of groups partaking in dangerous activities which require certain members to be legally obligated to another person’s safety, the theories courts use to determin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mong people participating in dangerous activities, the main reasons for which people assume the duty to take care of each other, whom within the group has a legal obligation to another person’s safety, and whether or not it is possible to exclude or release the aforesaid duty. In this thesis, findings reveal that the majority of courts tend to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people are criminally liable by considering the level of danger of that activity. Per liberalism, the principle of clarity, and definiteness of law, it is necessary to limit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eople participating dangerous activities. Only with explicit consent of participants is it justified to impose the duty upon them to take responsibility for another’s safety. This not only reduces lack of clarity and definiteness of law but also resolves conflicts between social solidarity and liberalism. | en |
dc.description.provenance | Submitted by admin ntu (admin@lib.ntu.edu.tw) on 2025-02-13T16:24:17Z No. of bitstreams: 0 | en |
dc.description.provenance | Made available in DSpace on 2025-02-13T16:24:17Z (GMT). No. of bitstreams: 0 | en |
dc.description.tableofcontents | 口試委員審定書 i
謝辭 iii 中文摘要 v Abstract vii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問題 2 第三節 文獻回顧 3 第一項 文獻回顧問題 3 第二項 既有文獻討論未竟之處 3 第四節 研究方法 3 第一項 文獻分析法 4 第二項 法實證研究方法 4 第五節 預期研究成果 4 第二章 共同參與危險活動理論 7 第一節 負有相互照顧義務之團體 7 第二節 判斷參與危險活動團體成員責任之理論 8 第一項 學說理論 8 第一款 保證人地位之概念 8 第二款 保證人地位之分類 9 第三款 保證人地位之分類依據 10 第三節 成立或不成立相互照顧義務之主要理由 11 第一項 危險共同體之定義及要件 11 第一款 正面要件 11 第一目 基於特定目的成立之團體 11 第二目 危險性 12 第三目 彼此信賴互助 12 第二款 負面要件 14 第一目 危急當下不在場 14 第二目 偶發、臨時性團體 14 第三目 一同面臨不幸災難 15 第四目 違法行為 15 第四節 參與危險活動成員之何人有義務 16 第五節 責任排除或解除之可能 16 第一項 被害人自我負責 16 第二項 得被害人之承諾 17 第三項 無期待可能性 18 第六節 小結 19 第三章 刑事法院認定危險共同體之實況:實證研究 21 第一節 實務裁判搜尋 22 第一項 搜尋條件 22 第一款 所有審級之法院均納入 22 第二款 關鍵字設定 23 第一目 刑法第15條「保證人&(團體+成員)」 23 第二目「危險共同體」 24 第二節 研究成果 26 第一項 裁判整理 26 第一款 登山團員間 26 第一目 馬博橫斷案 26 第二目 皇帝殿案 28 第三目 南一段案 29 第四目 能高安東軍案 30 第二款 潛水成員間 33 第一目 鼻頭台開放水域案 33 第二目 蝙蝠洞開放水域案 34 第三目 墾丁麗島潛水案 35 第四目 外木山案 35 第五目 基隆海訓案 36 第六目 墾丁南灣案 37 第三款 船長與船員間 38 第一目 船長謀殺船員案 38 第四款 共同從事廢水處理工作者間 39 第一目 廢水沼氣案 39 第五款 共同施用毒品間 41 第一目 共同施用4-甲氧基安非他命案 41 第二目 共同施用海洛因案 42 第三目 多重藥物中毒案 42 第四目 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 43 第六款 競速行駛之成員間 44 第一目 偶然競速行駛案 44 第七款 臨時聚會之朋友間 45 第一目 臨時聚集之酒宴朋友案 45 第二目 一同跳舞娛樂之朋友案 46 第三目 偶然旅遊案 47 第四目 網路上認識朋友案 48 第八款 志願役軍人與其直屬長官間 49 第一目 現役軍人敗血性休克案 49 第九款 共同承攬者間 50 第一目 共同承攬案 50 第十款 共同乘坐小漁船者間 51 第一目 共同乘坐小漁船案 51 第十一款 駕駛與乘客間 52 第一目 駕駛與乘客案 52 第二項 我國法院認為何種團體成員間負有相互照顧義務 53 第一款 成立相互照顧義務之團體 53 第二款 不成立相互照顧義務之團體 54 第三款 無法確切得知 54 第三項 我國法院判斷參與活動團體成員義務之理論 54 第一款 危險共同體 55 第二款 事實上自願承擔 56 第三款 依法令規定 57 第四項 我國法院認為成立及不成立相互照顧義務之主要理由 58 第一款 成立危險共同體相互照顧義務之主要理由 58 第一目 共同目的 58 第二目 危險性 59 第三目 彼此信賴互助 61 第四目 其他 63 第二款 不成立相互照顧義務之理由 64 第一目 臨時、偶然、不具長期性親密關係之團體 64 第五項 當數人共同參與危險活動時,我國法院認定何人負有義務 65 第六項 我國法院認為相互承擔危險的義務及責任是否有解除或排除可能 67 第一款 不得事前排除 67 第二款 被害人與有過失 67 第三款 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 68 第四款 無期待可能性 69 第三節 小結 69 第四章 實務見解評析及建議 73 第一節 學說與實務之比較 73 第一項 何種團體之成員間負有相互照顧義務 73 第二項 判斷參與危險活動團體成員義務之理論 74 第三項 成立或不成立相互照顧義務之主要理由 74 第一款 共同目的 74 第二款 危險性 75 第三款 彼此信賴互助 76 第四款 臨時、偶然、不具長期性親密關係之團體 76 第四項 當多數人共同參與危險活動時,如何認定行為人義務 77 第五項 相互承擔危險的義務及責任解除或排除之可能 78 第一款 被害人自我負責 79 第二款 無期待可能性 79 第三款 得被害人承諾排除 80 第四款 被害人與有過失 81 第二節 對於實務見解之評析 81 第一項 責任成立—責任成立要件再檢討 81 第一款 限縮危險共同體之適用 82 第二款 傳統社會連帶性概念應值檢討 83 第三款 自由主義為我國法治國家的基石 85 第二項 責任輕重—保證人地位應無責任輕重或先後順序 85 第三項 責任解除—相關責任解除事由之檢討 86 第三節 對於現行制度運行之建議 87 第一項 應以成員間之合意作為成立危險共同體之正當化理由 87 第二項 保證人地位應無成立之先後順序或責任輕重 89 第三項 應自個人風險承擔之角度排除義務人之責任承擔 89 第四節 小結 90 第五章 結論 93 參考文獻 95 附表 97 | - |
dc.language.iso | zh_TW | - |
dc.title | 參與危險活動成員間之刑事責任:我國刑事判決實證研究 | zh_TW |
dc.title |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mong Members Participating in Dangerous Activities: An Empirical Study of Criminal Court Decisions in Taiwan | en |
dc.type | Thesis | - |
dc.date.schoolyear | 113-1 | - |
dc.description.degree | 碩士 | - |
dc.contributor.oralexamcommittee | 周漾沂;范耕維 | zh_TW |
dc.contributor.oralexamcommittee | Yang-Yi Chou;Keng-Wei Fan | en |
dc.subject.keyword | 參與危險活動,危險共同體,保證人地位,實證研究,規範明確性,社會連帶性,自由主義, | zh_TW |
dc.subject.keyword | participating in dangerous activities,danger community,guarantor’s position,empirical study,principle of clarity and definiteness of law,self-control,liberalism, | en |
dc.relation.page | 99 | - |
dc.identifier.doi | 10.6342/NTU202500366 | - |
dc.rights.note | 未授權 | - |
dc.date.accepted | 2025-02-04 | - |
dc.contributor.author-college | 法律學院 | - |
dc.contributor.author-dept | 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 - |
dc.date.embargo-lift | N/A | - |
顯示於系所單位: | 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
文件中的檔案:
檔案 | 大小 | 格式 | |
---|---|---|---|
ntu-113-1.pdf 目前未授權公開取用 | 1.03 MB | Adobe PDF |
系統中的文件,除了特別指名其著作權條款之外,均受到著作權保護,並且保留所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