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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醫療過失爭訟事件爭點整理之研究 The study of marshalling controversial issues of medicial malpractice in dispute |
作者: | Ja-Yen Fan 樊家妍 |
指導教授: | 邱聯恭 |
關鍵字: | 醫療過失爭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爭點集中審理主義,民事事件類型審理必要論,程序利益保護論,程序選擇權,爭點整理,醫學專家參與,事證開示,證據蒐集,鑑定人,調解委員,專家參與審判,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in dispute,the civil procedural law,the ism of focussing on controversial issues to judge,the theory of the necessity of judging civil affairs according to its type,the theory of protecting procedural benefits,the right of procedural choice,marshalling of controversial issues,the participance of medicine experts,discovery,collecting evidences,the identifier,the mediating commissioner,the participants as experts in litigation, |
出版年 : | 2005 |
學位: | 碩士 |
摘要: | 本論文共分六編,第一編為緒論,先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並解明與研究相關之概念,再為問題之提出,進而立足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基礎理論,析述本文就上開問題之研究觀點暨研究方法。其中,研究動機略為:有感於近年來醫療糾紛日益增多,其中又以爭執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有無過失之事件【下稱:醫療過失爭訟事件】為主,此類事件之紛爭當事人採用民事訴訟途徑謀求紛爭解決者,亦較以往有明顯增加之趨勢。然而,醫療過失訴訟之審理長期化,導致醫療過失責任之歸屬懸而未決,權利人最終獲得勝訴判決所獲致之實體利益,卻可能因為程序拖延所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而減損。因此,引發本文探討以下論題之興趣:在我國民事訴訟爭點整理學之理論基礎下,應如何充實並促進醫療過失爭訟事件之爭點整理,始符合我國民事程序法上各項基本要求?應如何盡可能在醫療過失訴訟之起訴前或訴訟前階段,即早期限縮並確定爭點,以達到爭點集中審理之目標?
第二編係在建立醫療過失爭訟事件爭點整理之理論,共分兩章。第一章植基於民事事件類型審理必要論,先予認明醫療過失爭訟事件作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一種,相較於一般之財產權事件具有如下之特徵與需求:j高度醫學專門知識經驗之需求。此類事件不論是採用訴訟外之紛爭解決程序或訴訟程序為紛爭之解決,關於醫療事故之事案解明,均需求運用醫學專門知識經驗而為之。在醫療過失訴訟上,由於職業法官僅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而普遍欠缺醫學專門知識經驗,且此類專門知識經驗較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具專業性,而難透過自修之方式習得,是以,職業法官亟需仰賴醫學專家之協助,提供與事實審理相關之醫學專業意見。k當事人間武器平等之謀求。本類事件之紛爭當事人乃是病患或其家屬【下稱:病方】、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下稱:醫方】,在經濟能力、法律知識經驗、醫學專門知識經驗、事證蒐集能力等各方面,均明顯存在病方較醫方居於弱勢之情況,故有謀求當事人間實質武器平等之必要。第二章探討有關本類事件之爭點應否早期確定之論題,先從比較法之觀點,分析美國法制之狀況,並介紹日本法上之論爭情形,再從我國法之觀點,闡述爭點應早期確定之理論基礎。在此理論基礎上,論述「審理對象範圍之爭點(=最上位爭點)」、「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法律上爭點」等類爭點之確定,於我國民訴法上所具意義及效果。然後,基於對醫療過失爭訟事件類型特徵之認識,檢討影響該類事件爭點不易早期確定之因素,次從本類事件爭點早期確定並非不能之觀點,提出早期確定上開各類爭點之方法。其中,審理對象範圍早期特定之方法為:j藉由對醫療過失爭訟事件之類型化研究,瞭解各該類事件之事案情況,及其可行之爭點確定方法;k依據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尊重原告對於審理對象主、客觀範圍所為選擇,承認其得選擇以實體法上之權利或紛爭事實作為訴訟標的之特定基準,並藉此解釋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作為共同訴訟得否提起之判定基準;l由於現實上原告有表明原因事實之困難,所以在兼顧被告防禦權保障之前提下,宜適度緩和原告表明原因事實之責任程度。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爭點早期確定之方法則為:j當醫療過失訴訟上所獲醫學專門知識經驗輔助之程度較低時,應容許採用較緩和之爭點集中審理模式;k本類事件高度需求醫學專門知識經驗,因此,起訴前爭點整理與起訴後爭點整理時,均有早期引進醫學專家參與之必要;l為彌補病方證據蒐集能力上顯然不足之處及其所伴生之兩造不平等,盡可能謀求醫病雙方之實質武器平等,應活用證據早期蒐集•開示之手段,盡早解明醫療糾紛事案以確定真正之爭點。 第三編運用第二編中所提方策,提出案例十一則與具體事實,作為研究之基礎資料,嘗試建構醫療過失訴訟上,有關「訴訟當事人之特定」、「訴訟標的之特定」及「訴之聲明中請求金額之表明」等事項之類型化方法。第一章係就訴訟當事人之特定方法為論述,在原告之特定方面,於家屬型、死亡型之事件類型,有必要注意當事人適格具備與否、當事人確定之問題;在被告之特定方面,則依序按照以下之類型化基準,加以檢討各種可能狀況:j醫療事故所涉及之醫事人員是單一或複數;k若涉及複數醫事人員,則該些醫事人員係分屬複數醫療機構或為單一醫療機構之團隊醫療成員;l複數醫療機構間有無組織醫療之關係;m單一醫療機構中之複數醫事人員係隸屬於複數醫療科別、或是主治醫師與實習醫師之關係、或屬於醫院、醫師及其履行輔助人之類型。當被告為複數時,關於許否共同訴訟提起之問題,則先依照原告所選擇之訴訟標的特定基準(實體法上之權利或紛爭事實)定性何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再據此解釋民訴法第五三條之各款要件而為判定,縱使原告對各該被告所主張之紛爭事實並非完全同一,或者對各該被告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於法律上不同一,但既然原告係因同一醫療事故受有損害,故至少在「原告受有損害」、「醫療事故之發生」等事實上具有同一性,為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等要求,應寬許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而有關共同訴訟之審理,則應依民訴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一確定原告與各該共同被告間之共通事項,其他無須合一確定之事項,也應在主張、證據共通原則下,盡量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另本於「主觀合併型態個別判定論」之理論基礎,寬許原告得選擇以「主觀順位.串連合併」、「單純合併」、「主觀預備合併」、「主觀重疊合併」或「主觀選擇合併」等聲明方式,排列請求法院審理之主觀對象順序。第二章乃是以「訴訟標的相對論」為基礎,區分「醫療行為過失型」、「院內感染型」、「說明義務違反型」等三種常見醫療過失爭訟事件,依序按照以下類型化基準,解析各種可能之訴訟標的特定方法:j就醫療行為過失型而言,因實施醫療行為之主體為醫師,護士、麻醉師、檢查技師等所施之醫療行為,通常僅具有輔助醫師之性質,當醫師受僱於醫院時,醫院對於醫師之行為亦可能需負同一責任,因此,依序檢討「醫師為被告」、「護士、麻醉師等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為被告」、「醫院為被告」等類事件之訴訟標的特定方法。在「醫師為被告」之事件,當原告主張之紛爭事實僅涉及醫師對病患所施之一次醫療行為時,可能因為醫療事故發生場所(醫院、開業醫師所開設之診所)、原告用以特定訴訟標的基準(權利單位型或紛爭事實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訴訟標的特定狀況;當原告主張之紛爭事實涉及醫師對病患所施之多次醫療行為時,無論各該醫療行為是否同種類,均可能因各次醫療行為所施時間(於病患一次住院期間或多次住院期間)不同,而要求原告為不同程度原因事實之表明以特定訴訟標的。在「護士、麻醉師等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為被告」之事件,由於原、被告間通常不存在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特定訴訟標的,原告至少須具體表明侵害行為之內容至足以識別該醫療事故之程度。在「醫院為被告」之事件,則可能因為原告主張之紛爭事實所涉醫療行為之單複、與醫療行為實施相關之醫院單複等事項,而有各種訴訟標的特定之情況:當醫療事故涉及醫師於同一醫院中對數次入院之病患所施多次醫療行為時,若原告選擇採用權利單位型之訴訟標的特定方式,並對醫院主張契約責任,則訴訟標的之個數應視病患數次進入同一醫院接受之多次醫療行為,是否基於同一醫療目的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以入院之次數決而定;並應容許原告選用擇一、排序或結合之方式表明原因事實;當醫療事故涉及於組織醫療系統之複數醫院中所施複數醫療行為時,可能因起訴時原告就「各該醫院醫師所施醫療行為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複數醫療行為是否基於同一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被實施」等事項之主觀認識,而要求原告表明不同程度之原因事實。k就院內感染型而言,區分「醫師為被告」、「護士為被告」之不同情形,論其訴訟標的之特定方法。l就說明義務違反型而言,分別就「傷害型、患者型」事件與「死亡型、家屬型」事件,採擇訴訟標的之特定方法。第三章則以我國民訴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為基礎,認於「患者型、傷害型」及「家屬型、死亡型」醫療過失爭訟事件中,均應允許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僅表明請求賠償金額下限。 第四編先從比較法之觀點,分析美、德、法、日本等立法例上,醫學專家於「起訴前、訴訟外爭點整理」及「起訴後爭點整理」之定位有哪些,再探討:為施行第二編所提「早期引進醫學專家參與爭點整理」之方策,從我國民訴法之學說實務觀點,醫學專家於爭點整理程序應如何定位之問題。其中,第一章析述醫學專家於起訴前、訴訟外爭點整理之定位。首先,於訴訟外紛爭解決程序上,醫學專家可能以「仲裁人」、「仲裁鑑定人」、「調處委員」或「調解委員」等四種定位參與爭點整理,前三種定位較難期待充分發揮醫學專家於訴訟外協助確定爭點之機能,而以「調解委員」之定位在現行制度下最有發展空間,故本文嘗試就醫學專家與法官間於調解程序之任務分擔提出看法。其次,醫學專家於起訴前證據保全程序上,得以鑑定人之身分參與爭點整理,本文嘗試論述此類醫學專家參與爭點整理之法理依據及方法。第二章則析述醫學專家於起訴後爭點整理程序可能具有之定位如下:第一,定位為專業諮詢者,當醫學專家為當事人之專業諮詢者時,除提供當事人實施自律性爭點整理所需之專業意見外,亦得經法院許可以原告輔佐人之身分參與法院所主導之爭點整理;此外,依照司法院所頒布之「專家諮詢要點」,醫療過失訴訟之受訴法院得選任醫學專家為其專業諮詢者,提供爭點整理所需之專門知識經驗。第二,定位為裁判上之醫療鑑定人,認為在「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之爭點整理程序,均可基於相同之法律依據引進鑑定人參與,無區分闡明處分鑑定人及辯論準備處分鑑定人之必要。在參與爭點整理之鑑定人與實施證據調查之鑑定人等二者間之關係上,有鑑於重複選任鑑定人可能遭致程序上不利益,因此,合議事件之受命法官如要引進鑑定人參與準備程序之爭點整理,宜由合議庭評議決定鑑定人之人選。在我國現行民訴法之理論實務運作下,應可期待參與爭點整理之鑑定人發揮法院輔助者及當事人輔助者之機能。第三,定位為參與審判之醫學專家,從「爭點整理之主體與醫學專家參與」而言,只要兼顧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賦予醫學專家明確之定位,則引進醫學專家參與審判即無違憲之問題,因此肯定醫學專家得為爭點整理之主體。從「爭點整理之方法與醫學專家參與」而言,認為:醫學專家參與爭點整理可能有「單獨主導型」或「合議庭成員型」兩種類型,於我國律師功能尚未充分發揮之現況下,「合議庭成員型」較能避免醫學專家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可能發生之爭點整理困難。此外,不論在事證蒐集或爭點確定上,我國已試行之專家參與審判諮詢制度與研擬中之專家參審制度,若能妥為運用或設計,均能發揮引進專家參與、使爭點整理有效率進行之機能。第三章在檢討如何使醫學專家參與爭點整理之機能充分發揮,關於與當事人同行醫學專家之參與,認應強化其協同當事人自主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之機能,並藉由病方接近使用醫學專家之機會擴大而充分發揮其機能;關於中立醫學專家之參與,則需致力於確保醫學專家之中立性、公正性,並賦予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以發揮其促成爭點早期確定與紛爭解決之機能。 第五編探討:為施行第二編所提出「活用證據早期蒐集•開示手段」之方策,於「起訴前」、「起訴後」應如何由法院介入,以早期蒐集醫療過失爭訟事件所需證據方法,使病方早期獲得對於醫療事故之充分情報,而得以盡早解明案情、整理並確定爭點。其中,第一章先分析「診療紀錄」、「當事人本人之供述」、「被告以外醫事人員之證述」等證據方法,於醫療過失爭訟事件爭點整理具有何等重要性。第二章以證據保全程序之活用為中心,探討起訴前如何由法院介入早期蒐集•開示證據,就診療紀錄之閱覽、當事人本人訊問之實施、被告以外醫事人員之證言取得等事項,闡述其程序運作方針如下:j為滿足當事人實質武器平等之保障、當事人之事案解明義務、程序利益保護原則等要求,有必要使病方於起訴前證據保全程序即早期閱覽診療紀錄,以對之開示醫療事故相關事證,為擴大診療紀錄閱覽之事證開示機能,法院於病方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時,應使其有機會追加事證開示之證據保全事由,並視病方所獲醫學專業知識經驗輔助之程度,適度緩和其對於「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之表明義務。k從事證開示、預防訴訟機能之發揮、原告證據蒐集權之保護、程序利益保護原則等觀點,從解釋論應肯定起訴前證據保全程序上得實施當事人本人訊問,並可藉「經他造同意」之證據保全類型,擴大起訴前當事人本人訊問之機能發揮。l在被告以外醫事人員證言之取得方面,應明瞭其目的乃為解明事案、形成爭點、促成醫療糾紛之解決,並顧及證據保全程序之迅速性要求,決定究以「證人供述書或宣誓錄取書」或「到庭訊問證人」之方式取得證人證言。第三章則在探討起訴後如何由法院介入早期蒐集•開示證據。首先認明:起訴前之證據蒐集•開示越徹底,取得之證據資料越充分,則起訴後由法院介入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越低。然後,分就診療紀錄之閱覽、當事人本人訊問之實施、被告以外醫事人員之證言取得等事項,論述法院介入蒐集•開示證據之方式如下:j活用文書提出命令制度,原則上由病方聲明診療紀錄之書證,並聲請法院命醫方提出之,以此方式使病方閱覽診療紀錄以開示醫療糾紛之事案,當病方未為文書提出命令之聲請時,法院應先向原告闡明民訴法第三四一條、第三四二條第一項之意旨,賦予原告補提聲請之機會;若法院為迅速解明醫療糾紛事案,以使爭點整理有效率地進行,而欲依職權調取診療紀錄時,亦應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為使病方盡量活用文書提出命令制度獲取充分事案情報,應減輕病方關於「應命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等事項之表明義務。k在患者型與醫事人員型之事件中,適於實施當事人本人供述,以發揮補充兩造書狀交換不足及診療紀錄遺失缺漏之機能。l當法官認為醫療糾紛事案尚有未明,藉由閱覽診療紀錄與聽取當事人本人之供述仍屬不足時,宜善用證人陳述書交換制度,取得必要之證人證言;縱使在兩造合意使證人到庭陳述之情形,法院也應慮及該類訊問之事案解明、爭點形成目的,妥為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當事人發問之範圍,不宜在起訴前階段爭點未明之際即貿然訊問證人,否則將有侵害程序利益之虞。除非,兩造於證人陳述之後,當庭確定事實上爭點,並聲請法院就該事實上爭點訊問到庭之證人,為防止再次通知、訊問同一證人可能招致的程序上不利益,宜運用同一期日接續人證之調查,以符合程序利益保護原則。第四章指明我國對於證據蒐集•開示手段之擴充,係採取擴大法院職權介入之方策,與明文擴大當事人自主蒐集事證手段之美國、日本立法例雖有所不同,但經比較此等立法例近來之發展情況後,認為:j在醫療過失爭訟事件之事證蒐集方面,於我國律師專業化程度尚不高之現況下,恐難期待律師介入發揮協助醫病雙方自主蒐集事證之機能,故仍有必要由法院介入為之;k即使肯定當事人自主蒐集事證有助於自律性爭點整理程序之實施及爭點簡化協議之形成,在我國所採協同主義之事證提出架構下,兩造當事人本均有協力蒐集、提出事證以解明事案之義務,因認我國民訴法於現時段尚無明文規範當事人自主蒐集事證手段之必要。 總體而言,本論文是以我國民訴法所發展之爭點整理學為背景,基於事件類型審理必要論之觀點,嘗試析述如何充實、促進醫療過失爭訟事件爭點整理之方策,期能藉由醫學專家之早期參與、證據之早期蒐集•開示,儘早解明醫療糾紛之事案經過,一方面促使爭點早期確定成為可能,另一方面則促使兩造盡量循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迅速、妥適地謀求紛爭解決方案。而且,縱使在爭點整理程序終結後,紛爭當事人仍無法形成紛爭解決方案,且仍執意循訴訟程序解決醫療糾紛,亦因爭點整理之充實,已盡可能地確定真正的爭點所在,所以更能期待爭點集中審理目標之達成,改善醫療過失訴訟審理長期化之現象,使本類訴訟之審理符合我國民訴法上各項基本要求,而探求值得當事人信賴的真實。 |
URI: | http://tdr.lib.ntu.edu.tw/jspui/handle/123456789/38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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